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贫困和边远旗县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