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未缴纳就业保障金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