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因国家工业、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应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的生态公益林。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林地进行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