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