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字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