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实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