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