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