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教师在职进修。

经培训获得教师资格相应学历文凭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付给其所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培训费。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一定学时的培训。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