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