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档案条例/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三条已修改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档案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二)广播、电视、电影等播出放映;(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五)公共信息网络刊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