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