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收回国有土地不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