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等材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