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属于治安处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或擅自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人每次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狩猎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实际损失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和允许出口证明的,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野外所获资料,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