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26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