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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