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一)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