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公安、安监、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