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被责令采取措施消除污染,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无能力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