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已修改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新建探矿、采矿项目;(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