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