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注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未采取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第三方平台、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