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

(三)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