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保全、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四)与违法行为人串通或者给其通风报信,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截留、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物品或者罚款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