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