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采用竞聘、选派、推举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弃的陈年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