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类污水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