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被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