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或者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或者将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