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危险房屋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及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