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九条有效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