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和房屋装修登记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