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科技、资源开发、农产品加工、社区服务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参股、控股和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

(三)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横向联合、参股经营;

(四)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使用权进行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发林、果、药、茶、草等绿色产业;

(七)开办商品流通、交通运输、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饮食服务等行业;

(八)投资兴办旅游业、生产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地方特色食品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九)开办学校、医院、诊所、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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