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