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