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第十四条已修改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