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立法公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