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四)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