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市的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防火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防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