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活动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