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使用综合管廊的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管廊使用及维护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