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