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