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第四章 审议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7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