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担任。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