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方式、时间,将下列涉税信息依法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烟草专卖、木材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进度;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

(五)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六)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七)福利企业登记、变更、注销、检验和残疾人证发放;

(八)劳动技能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就业创业证发放,医疗机构信息以及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九)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海域使用权证发放,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转让,企业技术改造、产权转让、技术转让、兼并改制和破产清算、资产拍卖、股权变更;

(十一)企业境外投资、合作,海关信用类别,外汇管理分类;

(十二)商业性演出、赛事、会展,彩票销售;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涉税经营用户的用电量和电网改造投资情况;

(十五)企业取水量、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十六)公共资源交易;

(十七)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