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经营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供热企业应当在非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全面维修、养护;采暖期定时巡线检查,确保安全运行。因供热经营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热用户提出对其自有供热设施检测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之前进行检测,检测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服务费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