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七条有效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