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作业设施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